(2016)苏01民终6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礼建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南京万达广场分理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礼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达广场分理处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礼健,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达广场分理处,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41-1、141-2号。主要负责人:宋竞,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礼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达广场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礼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礼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礼健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总结的争议焦点错误。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桂兰在建设银行处办理的秦礼健名下基金��赎回业务,是否造成秦礼健帐户中29万元的损失。秦礼健认为,本案为秦礼健与建设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应是建设银行对合同的履行是否有违规违约的行为导致秦礼健的损失。2.一审将同一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的两个帐户割裂处理,是错误的。一审认为秦礼健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主张29万元的损失,而依据委托理财合同,30万元的“长城医疗保健基金”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赎回293936.72元至秦礼健的帐户中,秦礼健诉称的损失系帐户中的29万元被姜桂兰转至自己帐户以及从其自己帐户中转出给他人的行为所致,而赎回后的行为并不受秦礼健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约束。秦礼健认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必须开设基金帐户和现金帐户才能进行理财操作,本案中秦礼健的基金帐户和现金帐户都是受委托理财合同约束的,这一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过。一审将两个帐户分开处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秦礼健的财产在建设银行违规违约操作时,便已不在秦礼健的掌控中,因此建设银行应对其行为导致秦礼健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秦礼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设银行赔偿秦礼健损失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秦礼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43×××30的账户(以下简称为尾号为2230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建设银行处购买了30万元的长城医疗保健基金,购买时秦礼健签署《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特别提示:投资有风险,买卖需谨慎。中国建设银行是开放式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计划的代理销售机构,对产品业绩不承担任何���保或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受理交易委托,交易委托的最终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您购买产品的行为,表明您已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并支付相关费用”。秦礼健在客户抄录一栏书写:“本人确认已完成上述购买流程,并已充分了解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本人自愿承担因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导致的各项损失。”该基金为开放式基金,封闭期间为2个月,到期后可随时办理赎回。2014年5月12日秦礼健之母姜桂兰在建设银行处办理296600.19份的“长城医疗保健基金”赎回业务,2014年5月16日“长城医疗保健基金”的赎回金额293936.72元到达至秦礼健尾号为2230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16日姜桂兰将秦礼健尾号为2230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29万元转至姜桂兰建设银行账号为43×××12的账户(以下简称为尾号为8912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同日,姜桂兰通过其尾号为8912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8万元(其中29万元为秦礼健转至姜桂兰账户中的款项,9万元为姜桂兰账户中的款项)至银行账号为62×××34的户名为“常开智”账户中。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姜桂兰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江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4月12日接到自称佛山市公安局来电,对方称姜桂兰的工商银行账户被人打入258万元赃款,要求其将存款汇给对方查验编号。姜桂兰一共汇给对方74万元,其中一笔即2014年5月16日姜桂兰在万达广场建设银行向银行账号为62×××34的户名为“常开智”账户中汇款的38万元。2014年5月26日姜桂兰拨打对方手机提示关机,察觉自己被骗,遂报警。2014年8月20日,江苏银监局就秦礼健反映的其母亲被电信诈骗在建设银行处办理转账及汇款业务的《投诉答复意见》中第一条称:“2014年5月12日姜桂兰办理的基金赎回业务不符合《中国建设银行基金代理及集合计划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除可以由代理人代办证券卡挂失(含密码挂失、双挂)及理财卡(或龙卡通)挂失外,基金、集合计划的开户、销户、信息资料变更、变更交易账户及各项交易均须由投资人本人办理”的规定要求。第二条称:“2014年5月16日,姜桂兰在建行南京万达分理处将户名为秦礼健、卡号为43×××30的建行卡上29万元转入户名为姜桂兰、卡号为43×××12的建行卡。此交易由姜桂兰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和秦礼健身份证复印件及密码办理。第三条称:2014年5月16日,姜桂兰将户名为姜桂兰、卡号为43×××12的建行卡上38万元转账至户名为“常开智”账上(账号为62×××34),转账凭条上有“请不要给陌生人转账,谨防被骗!”的提示并由姜桂兰签名确认。姜桂兰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秦礼健知晓我的银行密码,我也知晓秦礼健的银行密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桂兰在建设银行处办理的秦礼健名下基金的赎回业务,是否造成秦礼健账户中29万元的损失。秦礼健于2014年2月13日在建设银行处购买了30万元的“长城医疗保健基金”,购买时秦礼健签署了《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建设银行系开放式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建设银行受理交易委托,交易委托的最终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秦礼健购买产品的行为,表明秦礼健已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并支付相关费用。秦礼健与建设银行之间虽未就购买“长城医疗保健基金”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是秦礼健就其在建设银行处购买基金产品以及购买该产品存在投资风险的后果是明知的,建设银行作为该款基金产品的代销机构,亦代秦��健购买了该款理财产品,故秦礼健、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长城医疗保健基金”系一款开放性理财产品,封闭期为2个月,到期后可随时办理赎回。2014年5月12日,秦礼健之母姜桂兰在建设银行处办理了“长城医疗保健基金”的赎回业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基金代理及集合计划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可以由代理人代办证券卡挂失(含密码挂失、双挂)及理财卡(或龙卡通)挂失外,基金、集合计划的开户、销户、信息资料变更、变更交易账户及各项交易均须由投资人本人办理”,建设银行在秦礼健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基金赎回业务,办理该笔基金赎回业务的是秦礼健的母亲,其掌握秦礼健的银行密码,存在高度的人身信赖关系,但建设银行在办理赎回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在本案中,秦礼健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主张29万元的损失,而依据委托理财合同,30万元的“长城医疗保健基金”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赎回293936.72元至秦礼健的账户中。秦礼健诉称中的29万元的损失,系秦礼健账户中的29万元被姜桂兰转至自己账户以及从其自己账户中转出给他人的行为所致,而赎回后的行为并不受秦礼健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约束,故秦礼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秦礼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秦礼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5月16日姜桂兰在办理从秦礼健卡上转账29���元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的业务时,有无提交秦礼健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姜桂兰办理该笔转账业务时持秦礼健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并无异议,秦礼健也认可其母亲姜桂兰代其办理过其他银行业务,建设银行主张姜桂兰办理该笔业务时提交了秦礼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其留存的复印件为证,秦礼健否认并称姜桂兰是次日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建设银行的,未能举出反证,故对其提出的该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设银行在办理案涉基金赎回业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此造成秦礼健损失。本院认为,秦礼健在建设银行开设理财账户,通过建设银行购买基金,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银行的主管部门在《投诉答复意见》中载明,建设银行在姜桂兰持秦礼健银行卡办理案涉基金赎回业务时,没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基金代理及集合计划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投资人本人办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对合同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但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监管部门及行业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故建设银行在办理案涉基金赎回业务时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瑕疵履行。但秦礼健主张建设银行赔偿其账户中款项被转至姜桂兰账户又被姜桂兰转给他人导致的29万元损失,不能成立。首先,秦礼健账户中的基金赎回款能够转账至姜桂兰账户是因为秦礼健基于其与姜桂兰之间的信赖关系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姜桂兰掌握;其次,秦礼健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建设银行违约导致的损失,而系其母亲姜桂兰被诈骗导致的损失。故秦礼健依据委托理财合同主张建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秦礼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秦礼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