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和娣与吕建、重庆市荣昌区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娣,吕建,重庆市荣昌区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009号原告:邓和娣,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9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748787573。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1XH。负责人:邓勇。委托代理人:黄百谠,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漫那,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建、重庆市荣昌区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580919.02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渝C×××××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吕建驾驶渝C×××××号重型货车沿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由石肯村委会方向往南桂东路方向(南往北)行驶,行至桂澜路与季华东路相交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待,当吕建驾车再起步往佛山一环方向右转弯至人行横道时,遇邓和娣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绿灯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和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和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3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2015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7日、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再次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02264.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280元、肋骨固定带102元。2016年6月14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颧弓部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并8枚牙齿脱落评九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评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九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评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十级伤残。八颗牙齿种植术后续治疗费约8万元;激光打磨治疗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908元。邓树、陈小康分别为原告的父亲及儿子,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各人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邓树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渝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腾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垫付88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255166.76元,5-10项287807.96元,共计542974.72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422974.72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吕建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扣减被告吕建已垫付的8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4974.72元予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444974.72元予原告邓和娣,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吕建、龙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4974.72元予原告邓和娣。二、驳回原告邓和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6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邓和娣负担81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3987.3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205574.06元1.2016年5月12日、14日及16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应支持。2.肋骨固定带、皮肤缺损费用不应支持202366.76元(医疗费202264.76元+医疗用品费102元),原告主张皮肤缺损3000元,其未能明确费用支出的项目,且其提供的是案件单据,并未最终结算,故不予支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在营养费中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无异议16800元3后续治疗费32000元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面部瘢痕及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种牙费用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计算4营养费8280元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酌定4000元(包括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护理费13440元过高11760元(70元/天×168天)6误工费30825元1.误工时间为194天。2.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37.32元。17448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报告等酌定180天,上述期间原告并无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按事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908元计算,2908元/月÷30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84437.90元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35499.96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0元(34757.2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6.76元(25673.10元/年×5年×30%÷5人+25673.10元/年÷2人×5年×30%)]。种牙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4500元间接损失,不应支持4500元9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酌定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定18000元合计————542974.7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