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秋勇与江成根滥用职权罪2016刑初5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江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江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冯某、江某担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护林员期间,负有对增江街四丰村等区域内林木的巡查监管、制止滥伐的职责。二被告人收受张某(因滥伐林木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10个月)、陈某丙(已起诉)行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明知张国义、陈某丙在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滥伐林木,而放弃巡查监管,导致张某、陈某丙于2013年3月至9月持续半年在四丰村“大岭岗”(土名)滥伐林木未被发现,造成93亩蓄积量共480.1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材料、人事材料、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等书证,涉案林木调查报告,证人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某、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江某在2013年期间担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护林员时,负有对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等区域内林木的巡查监管、制止滥伐的职责。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张某(已判刑)、陈某丙(已起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滥伐林木。在此期间,被告人冯某、江某收受张某、陈某丙行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明知张国义、陈某丙在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滥伐林木,而放弃对该片区的巡查、监管,导致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93亩蓄积量共480.1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的严重后果。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冯某、江某主动投案。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江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归案经过、破案报告。2、被告人冯某、江某的户籍资料。3、增编[2008]16号关于印发《增城市增江街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4、劳动合同、增江街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护林员身份情况说明、护林员工资待遇发放表。5、暂扣财物收据。6、证人张某、陈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冯某、江某的材料,证人林某乙、王某乙、徐某乙、陈某丁、钟某的证言。7、张某、陈某丙滥伐林木一案的书证材料: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涉案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位置图、张某、陈某丙供述。8、被告人冯某、江某的供述和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江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江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江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侯宇得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