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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779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黄明宇由被告抚养,长女黄雨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明宇,××××年××月××日生育长女黄雨梦。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明宇、××××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黄雨梦。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