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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亚民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民,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607号原告:李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红。原告李亚民与被告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红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共计22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亚民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万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红因做消防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李亚民借款共计15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所有借据作废,其中,伍万元借条两张遗失)。借款人:万红。2014、2、21”。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民现金柒万贰仟元(¥72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万红。2014、12、2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民借款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李亚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万红向原告李亚民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再次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万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