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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武与、曲泽林、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政武,曲泽林,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称第三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云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翔,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武,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泽林(原审称第一被告,缺席),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原审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肖桂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成,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武与、曲泽林、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翔、被上诉人李政武、被上诉人曲泽林、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该案已判决对李政武进行了赔偿。又一次起诉要求赔偿二次医疗费我公司认为伤者既然进行了伤残鉴定,就应视为已经治疗终结,同时根据伤残评定原则,应在伤者治疗结束后对其进行评定,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时机。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的,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原审并未考虑鉴定报告鉴定时原告是否已经完全治疗终结。如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就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李政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泽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蟠龙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995。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6日13时左右,王海春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市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家快捷酒店门前路段急转弯时,与李焕会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辽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春负全部责任,李焕会、李政武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由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O14)大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案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424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二次手术等费用,提出诉请。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入住解放军第四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诊断为骨折术后,住院18天,花销医药费28080。19元,期间由妻子朴丽艳护理,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并有医学诊断证明五张,证明共计误工时间为114天,另原告及其护理人朴丽艳在(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56号判决书中查明均为大石桥市金桥机械制造厂职工,月薪分别为3450元和30OO元。另查,第一被告为辽XXXX**号轿车车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O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涉及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8日,20l5年1O月2日、10月18日所产生的医药费,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114元计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1561元偏高,根据案情酌定1000元为宜,主张的误工费13340元一节,因原告在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本院判决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已支付2O年的伤残赔偿金153468元,应扣除其每天所得的部分。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判决: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政武经济损失43396。19元。(详见赔偿明细)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