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亚拉、潘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亚拉,潘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拉,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19。被告:潘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72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亚拉、潘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陈亚拉、潘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亚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27770.3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分别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为3207.25元,罚息为3625.37元,复利为18.52元,本息合计634621.5元);2、被告陈亚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385元;3、原告对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盐步地段雅居乐御景名门花园3座28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提供质押的价值5万元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潘柳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亚拉提供6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柳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潘柳为被告陈亚拉在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拉、潘柳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陈亚拉、潘柳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盐步地段雅居乐御景名门花园3座2803房,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拉、潘柳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以其价值5万元的定期存款一份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第4条均约定,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3、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68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比例为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贷款利率于次年对应放款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此外,合同第2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4、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字第201518063号《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第2条约定:借款人按自主月供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陈亚拉发放了68万,约定每月1日为扣款日,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首年执行年利率为7.7%,被告陈亚拉在借款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三、被告违约情况。被告陈亚拉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有鉴于此,原告向两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金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到期。而作为保证人、抵押人的被告潘柳亦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亚拉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黄岐展裳服饰店(以下简称展裳服饰店)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亚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服饰店已于2015年12月10日注销。因原告已于2016年5月26日扣划了被告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分别用于偿还贷款本金42426.35元,利息8806.1元,罚息32.43元,复利88.9元。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已扣减该保证金及利息,故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7770.35元、利息4028.19元、罚息17152.57元、复利109.85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利息、罚息、复利是如何计算的。被告由于经营出现困难,导致逾期还款。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处理抵押的房产用于偿还本案涉案的借款。被告陈亚拉投资经营的展裳服饰店于2015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陈亚拉、潘柳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亚拉提供6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潘柳为被告陈亚拉《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盐步地段雅居乐御景名门花园3座2803房,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亚拉、被告潘柳以其价值5万元的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亚拉发放68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7、《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按自主月供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8、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陈亚拉发放了68万,约定每月1日为扣款日,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首年执行年利率为7.7%。9、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EMS快递单(2份,复印件),EMS邮件查询(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于两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宣布贷款本金于2016年6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10、还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11、《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1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518063号)(1份,原件),用以证明展裳服饰店自愿为被告陈亚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4385元。两被告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亚拉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亚拉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亚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亚拉归还借款本金627770.35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4028.19元、罚息17152.57元及以该本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385元,已提供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柳自愿为被告陈亚拉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27770.35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4028.19元、罚息17152.57元及以本金627770.35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陈亚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4385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亚拉、潘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盐步地段雅居乐御景名门花园3座28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潘柳对被告陈亚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03元,财产保全费3865.03元,合共91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110.0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