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诉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王正龙,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6号。负责人:崔德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正龙,男。法定代理人:喻兰英(王正龙之母),住永昌县东寨镇永丰村一社**号。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佐政,该公司管理人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昌分行)与被告王正龙、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被告王正龙的法定代理人喻兰英、被告一品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正龙偿还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665.5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一品弘公司对被告王正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建行金昌分行分别和王正龙、一品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建行金昌分行向王正龙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品弘公司为王正龙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金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王正龙和一品弘公司仅偿还本金283077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王正龙辩称,其不认可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建行金昌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王正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建行金昌分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即使是其本人所签,也不生效。被告一品弘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经管理人调查核实,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王正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一品弘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正龙系三级精神疾病患者。原告建行金昌分行认可借款合同和三方委托协议上“王正龙”的签名不是王正龙本人所签。一品弘公司自认该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以王正龙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王正龙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品弘公司以王正龙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一品弘公司已向建行金昌分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行金昌分行主张的借款中尚有本金116923元和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665.51元未受清偿。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一品弘公司重整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一品弘公司以被告王正龙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权代理。王正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喻兰英对一品弘公司的行为不予追认,一品弘公司以王正龙的名义与建行金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对王正龙无法律约束力。建行金昌分行与王正龙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行要求王正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一品弘公司对该公司以王正龙的名义与建行金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公司认可建行金昌分行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向建行金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对建行金昌分行要求一品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665.5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要求被告王正龙偿还借款本金116923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0665.51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