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桂芳、张玉甫与张迅、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张玉甫,张迅,张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45号原告吴桂芳。原告张玉甫。被告张迅。被告张兰。原告吴桂芳、张玉甫诉被告张迅、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张玉甫,被告张迅、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张玉甫诉称: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四季青社区五组39号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被告系原告儿子、儿媳。两被告不但强住原告房屋,还多次打扰原告正常生活,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四季青社区五组39号房屋中搬出。被告张迅、张兰辩称:涉案房屋产权虽是两原告所有,但建房时我们也曾出资。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搬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迅系两原告之子。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四季青5组1-1号、2-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系原告吴桂芳、张玉甫出资所建,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两原告。两被告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冲突不断,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涉案房屋系两原告于2003年所建。两被告主张其曾参与出资建房,但经本院限期举证,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涉案房屋外,原、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两被告辩称其也曾出资建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迅、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吴桂芳、张玉甫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四季青5组1-1号、2-1号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吴桂芳、张玉甫。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迅、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