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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孟飞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4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孟飞,外号“阿飞”,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祁东县,住祁东县。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孟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孟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孟飞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孟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肖某某、赵某某、周某、彭某(均另案处理)在祁东县城鼎山公园附近玩耍,因五人身上均没有钱,被告人何孟飞便提议去抢小孩子的钱,得到众人附和。其后,五人��实施两起抢劫行为:一、被告人何孟飞等五人从鼎山公园下来走到祁东县城建设北路一巷时,碰到被害人陈某。同案人周某、赵某某拦住被害人陈某去路,要求其交出身上的钱,被害人陈某没有答应。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随即上前围殴被害人陈某,将其打倒在地,并抢走其身上19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因首次抢得的钱物太少,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肖某某等人提议去小孩子多的网吧继续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孟飞等五人在祁东县城交通岛附近的网吧内,通过殴打、威胁、搜身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现金50元、周某某现金10元、王某某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和一包精品白沙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价值71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孟飞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及侦查机关勘验涉案犯罪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周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何孟飞、同案人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何孟飞和同案人的情况。7、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因遭抢劫被致伤后心理恐惧��不肯去学校读书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王某某、冯志军、周某某分别所作的陈述,均证明其遭抢劫以及被抢财物的情况。9、同案人彭某、肖某某、赵某某、周某分别所作的供述,均证明了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员、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0、被告何孟飞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孟飞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孟飞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孟飞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孟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孟飞既是犯意提起者,也是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孟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孟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