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应城与刘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城,刘武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54号原告:张应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刚,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初,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张应城与被告刘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刚、被告刘武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4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9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武初辩称,其曾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合计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正文内容为:“刘武初于2012年7月29日,向兄弟张应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家庭经济周转,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最迟春节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刘武初,2012年7月29日”。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仍欠陆万元整,须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若未完成全额还款,差额部分以每天3%计息,超期十五天,则以6万元计每天300元,并扣除还款比例。特此承诺。刘武初,2013.1.2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还款2000元,2015年10月21日转账还款1000元,此外,还以现金形式还款9000元,合计还款17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已还款的数额,被告辩称除原告确认收到的17000元外,其还曾分多次以不同形式还款22000元给原告,其中有14500元是通过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但其提交的尾号为6577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的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应城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武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筱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