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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094号原告:高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1990年7月20日,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名胜(系被告之叔),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离婚;2、被告洪某返还彩礼28000元、返还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手镯。事实和理由:婚初感情很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份左右,就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6年3月18日起双方分居生活,故起诉至法院。洪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关系不错,相处融洽,并非经常争吵.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故现洪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洪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高某身份情况情况;2、洪某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洪某身份情况情况;3、高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高某和洪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与洪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高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伟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