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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兴雪、蔡翔等与冯利军、孙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雪,蔡翔,蔡某,冯利军,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王兴雪。申请执行人蔡翔。申请执行人蔡某。被执行人冯利军。被执行人孙琴。申请执行人王兴雪、蔡翔、蔡某与被执行人冯利军、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4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执行了部分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了部分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