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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锡平与叶温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平,叶温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372号原告:林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温柔。原告林锡平与被告叶温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7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17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男式羊毛衫,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9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9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温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锡平货款1179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叶温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