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立超与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超,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350号原告:张立超,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法定代表人:高加鸿,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焦加忠,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立超诉被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车镇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超、被告下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001元整,及其主张权利以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9年2月22日、2000年1月13日分别在人口餐厅就餐,共计消费700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下车镇政府辩称,原告将下车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从来没有任何人去人口餐厅就过餐,更谈不上欠原告饭帐之说。原告持有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欠条,如果欠条属实,原告应将下车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诉讼主体,因为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00年年初更名为下车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服务站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且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两张欠条(内容为,欠据,99年12月22日,交款单位计生餐厅,证明人徐加和,5000元。欠据,2000年元月13日,交款单位人口餐厅,证明人徐加和,收款事由招待费,2001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账上已经查到原告诉称的两笔款项,但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灌云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主张,办公室已于2000年更名为服务站,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表示怀疑。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庭审中陈述,从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账上已经查到这两笔款项,能够证明欠原告7001元餐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表明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具有执业资格,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灌云县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1999年、2000年期间在原告处就餐,对所欠的7001元餐饮费,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2000年1月13向原告出具欠条。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系被告的职能部门,2000年期间,计划生育办公室更名为计划生育服务站。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7001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灌云县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原告处就餐,对于因消费所欠的餐饮费,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7001元餐饮费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下车镇政府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下车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诉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原灌云县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非独立法人,而是被告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更名为下车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后,服务站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或在更名时已将上述债务移交给新的承继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灌云县下车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债务仍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超餐饮费人民币7001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连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