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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鑫诉岳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岳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51号原告高鑫,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岳培明,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固阳县环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翡翠城。(未到庭)原告高鑫诉被告岳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36%,并为原告打下了借条一张。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被告一直在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给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岳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利率36%,并为原告打下了借条。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被告一直在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