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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阎春军与阿鲁科尔沁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春军,阿鲁科尔沁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春军,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高树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春军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2012)阿鲁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仁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闫春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赤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赤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和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8153号民事判决。阎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被上诉人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春军上诉请求: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81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交付相连的四个商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我诉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天新小区临街相连无隔墙商业大厅(北侧大厅)四处540平方米,交付90平方米楼房一处,交付25平方米车库一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将四处商厅北数3、4号大厅及90平方米楼房一套、25平方米车库一处交付给我,尚有135平方米的两处未交付给我。按双方合同约定,北数2号商厅比合同面积多出10平方米,我已经把多出的10平方米的商厅价款7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既然有了上述认定,双方就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既然有了上述认定,双方就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四处大厅必须相连、无隔墙”,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将会给原告北四处相连的商厅,已构成违约”同时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本院无权改变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北四处相连的商厅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不能完全保护”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交付在拆迁区域内建成的135平方米临街大厅四处,和3、4号商厅相连的1、2号商厅没有直接判给我,所以从一审法院判决看,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自相矛盾的。我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不能以相连的1、2号商厅已交给了杜和就作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仁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原告交付四处相连大厅已经不能实现,1、2号大厅已经交付给被拆迁人杜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可在被拆迁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约定面积的大厅或承担违约责任。阎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立即交付天新小区临街相连无隔墙商业大厅北侧大厅四处合计540平方米、交付90平方米楼房一处、交付25平方米车库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街东和平巷北教育局家属院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95.36平方米(产权证号: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10007682号),土地使用面积338.5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阿国用(2001)字第9414】,原告以此置换被告拆迁区域内建成的135平方米临街大厅四处,合计540平方米,该四处大厅必须相连,无隔墙,并配送90平方米楼房一处,25平方米车库一处,置换的大厅、楼房、车库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现约定的楼房已经建成,为西侧临街商厅10间,中间为门洞,门洞南、北侧各5间。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另一回迁人杜和签订协议,将北数1、2号商厅交付给杜和,于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杜和签订交房确认书。原告2012年4月24日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1日本院执行局将北数3、4号两处,面积为270平方米的商厅执行给原告,尚有两处商厅未给付,配送的90平方米楼房一处,25平方米车库一处已给付。现被告尚有临街商厅门洞北侧一处、门洞南侧两处未对外出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土地和证件的义务。被告在楼房建成后将北数1、2号商厅交付给杜和,本院执行局将北数3、4号面积270平方米的商厅执行给原告。被告将90平方米楼房一处,25平方米车库一处给付了原告。现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北四处相连的商厅,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履行《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本院无权改变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北四处相连的商厅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不能完全保护。对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仁和公司提出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阎春军负有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我方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曾以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过原告,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确认该合同有效。判决:被告仁和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在拆迁区域内建成的135平方米临街大厅四处、90平方米楼房一套、25平方米车库一处(四处商厅除北数3、4号已交付外,尚有135平方米的商厅两处未交付,其余房屋已经交付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春军与被上诉人仁和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系由被上诉人仁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已接收3、4号商厅,南侧是5号商厅,现未出售,5号商厅南侧是通道,通道南是6号商厅,该商厅已交付给另一拆迁户;北侧1、2号商厅已交付给回迁户杜和。现上诉人阎春军在本案中坚持诉讼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仁和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已无法现实履行。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认可其违约行为。上诉人阎春军可另案寻求救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阎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仁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徐景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