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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长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广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占权,郑州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长民初2394号原告朱广再,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占权,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郑州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森林公园南门南侧。原告朱广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李占权、郑州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广再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李占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朱广再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占权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与朱广再驾驶电动四轮车,在长葛××村路段发生相撞,造成朱广再人车受损,该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占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7830元。经查豫A×××××重型自卸货车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的相应证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的岁数已满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占权辩称:豫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占权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李占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李占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又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忍受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每日清单,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广再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277.3元。3、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005元,支出鉴定费450元。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5、护理人员栗晓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占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李占权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鉴定结论书为单方委托,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李占权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李占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身份证明为复印件,我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病历中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也未出具护理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其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计算。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占权持B2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化公路长葛境石象镇蔡寨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原告朱广再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广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27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占权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2016年4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广再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李占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瑞鉴字-2016-184号鉴证结论书,原告朱广再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辆损失为9005元。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占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广再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李占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占权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占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广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77.3元、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9005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共计23212.4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3080.19元(护理费2730.19元+交通费35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朱广再的数额为15080,19元(2000元+10000元+3080.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682.3元(23212.49元-450元-15080,1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朱广再的数额为22762.49元(15080,19元+7682.3元)。被告李占权承担鉴定费450元,因原告朱广再在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450元,原告朱广再应返还被告李占权的数额为1250元(1700元-4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762.49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朱广再承担369元,原告朱广再承担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