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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卓、李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卓,李中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200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卓,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中波,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卓、李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李中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卓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12.19‰(逾期加罚50%),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卓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27179.69元,本息合计81179.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出质人李中波承担连带质押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卓、李中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卓、李中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12年4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土地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卓于2012年4月22日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卓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中波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李卓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四、2012年4月2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李卓发放贷款54000.00元的义务。证据五、2015年4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卓进行了催收。证据六、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卓尚欠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27179.69元,本息合计81179.69元。被告李卓、李中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卓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卓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12.19‰(逾期加罚50%),2015年4月23日到期。被告李中波以其位于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社面积为28.5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00105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李卓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27179.6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81179.69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卓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卓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27179.69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中波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李卓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被告李中波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27179.6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81179.69元;二、被告李中波应在其提供质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社面积为28.5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告李卓、李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