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均、卢阳明与柏中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卢明阳,柏中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均。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卢明阳。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湖南永州诚信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柏中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均、卢阳明因与被上诉人柏中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刘均、卢明阳提出异议、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以柏中荣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本案应当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的损失进行鉴定,再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均、卢明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叶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