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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国海与毕伟东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海,毕伟东,杨艳富,于海峰,孙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747号原告:杨国海,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毕伟东,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艳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海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国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国海84与被告毕伟东、杨艳富、于海峰、孙国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9月15日是结清50000元本金的利息并还了20000元本金,余下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当时担保人在场的人有杨艳富、于海峰、孙国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枚,金额50000元,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款人毕伟东,担保人孙国玉、杨艳富、于海峰。证明被告孙国玉、杨艳富、于海峰于2014年11月15日为毕伟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国玉、杨艳富、于海峰为被告毕伟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伟东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到期后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及部分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毕伟东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是一种自认行为,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虽陈述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海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6日始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国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38元,减半收取338.19元,由被告毕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