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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生元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元,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139号原告杨生元,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王林,男,汉族,45岁,个体。原告杨生元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2.5%。现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4000元。被告王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王林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王林签名的借款条据一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林于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王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生元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