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可帅与黄志宇、王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帅,黄志宇,王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81号原告:刘可帅,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琦英,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可帅与被告黄志宇、王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宇、王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元和19万元,合计37万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现无力偿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黄志宇、王琦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刘可帅处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刘可帅处又借款1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宇、王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宇、王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可帅偿还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