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8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思华,徐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771号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XXX号XXX幢305。法定代表人:叶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思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徐志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硕公司)、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晶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岳云、被告然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思华(即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然硕公司归还原告货款4,307,553.5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然硕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566,129.82元;3、被告然硕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307,55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对被告然硕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然硕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期货)》,约定原告向被告然硕公司购买共计货值为6,532,553.50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然硕公司背书案外人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合计700万元。被告然硕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退还了多余货款467,446.5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6,532,55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然硕公司并未按约交付货物,而是将到港货物出卖于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然硕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然硕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前陆续退还111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园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告分别与被告然硕公司、园霖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然硕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本金5,422,553.5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利息566,129.82元;被告然硕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分十期偿还原告本金,并且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果被告然硕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并且按照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然硕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前又陆续偿还原告106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然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62,553.50元,并约定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偿还完毕所有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利息后期协商确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然硕公司又归还了5.5万元,余款4,307,553.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然硕公司、被告叶思华共同辩称,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请无异议,但原告应先向被告然硕公司主张,不应直接向被告叶思华主张。同时,被告然硕公司、被告叶思华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认为补充协议书中被告然硕公司将利息部分已划除。被告徐志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被告然硕公司、被告叶思华答辩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汇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然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园霖公司、作为丙方的原告、作为丁方即担保人的被告叶思华、作为戊方即担保人的徐志军签订协议书,载明:……2、甲方确认并同意向丙方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已产生迟延付款的利息合计566,129.82元(依据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3、本金及利息偿付。……3.2甲方须在2013年7月1日前向丙方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所产生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本金依据甲方实际占用丙方资金额为标准)。4、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丙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的2.0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5、乙方、丁方叶思华、戊方徐志军对甲方的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向丙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由原告、被告然硕公司、案外人园霖公司盖章以及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签字确认。2014年9月2日,被告然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上海园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原告、作为丁方及担保人的被告叶思华、作为戊方及担保人的徐志军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未履行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人经友好协商对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目前尚拖欠丙方款项本金4,362,553.50元;二至六部分已划除;七、乙方、丁方、戊方对甲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甲方偿还完毕所有本息及违约金为止;……九、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向本协议签署地闸北区起诉。落款处由原告、被告然硕公司盖章以及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签字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然硕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然硕公司仅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按上述协议向被告然硕公司主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三项诉请所涉利息在补充协议书中已划掉且利息另行协商、不予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书对利息部分已划除且载明利息后期协商另算,但补充协议书系协议书的补充,补充协议书并未否认协议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且各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对利息也未另行协商一致,故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利息,仍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然硕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然硕公司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的2.0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故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另外,从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内容看,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担保期限至被告然硕公司偿还完毕所有本息及违约金为止,现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就被告然硕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认为的原告应先向被告然硕公司主张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307,553.50元。二、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566,129.82元;三、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4,307,55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对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94.75元(原告上海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叶思华、被告徐志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