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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瑞成与刘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成,刘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018号原告:王瑞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雄,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王瑞成诉被告刘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成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成诉称,刘春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在东莞向王瑞成借款1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春雄承担。现案涉借款早已到期,王瑞成多次向刘春雄追讨借款,但刘春雄一直不愿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瑞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春雄向原告王瑞成偿还借款1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春雄承担。被告刘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瑞成主张刘春雄欠其借款未归还,对此提交了《借据》佐证。《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春雄因资金周转,向王瑞成借14000元,借款时间1个月,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王瑞成,如因此借据产生任何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用;《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右下角借款人一栏有刘春雄的签名。王瑞成主张,其与刘春雄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已经认识多年,刘春雄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瑞成提出借款,王瑞成确实有听说刘春雄有做生意,考虑到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借款金额也不大,故王瑞成就同意借款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5%/年)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24日,王瑞成将案涉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刘春雄,同时刘春雄亦向王瑞成出具了案涉《借据》;案涉借款交付后,刘春雄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王瑞成多次向刘春雄追讨,但是刘春雄均推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有时手机还会关机;王瑞成诉请的利息包括了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王瑞成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王瑞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刘春雄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瑞成借款14000元的事实,对王瑞成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还款等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刘春雄向王瑞成借款14000元,本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本息分文未还,故刘春雄应向王瑞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依照《借据》的约定,向王瑞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银行利息的四倍,王瑞成主张双方的真实约定为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5%/年)的四倍计算,王瑞成对利息计算方法约定的解释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均不得超过24%/年,即刘春雄应向王瑞成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王瑞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春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瑞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原告王瑞成已预付),由被告刘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