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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得志与赖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志,赖聪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128号原告朱得志,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赖聪财,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朱得志与被告赖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聪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得志与被告赖聪财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赖聪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聪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得志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