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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执3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吴家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吴家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波,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家冬,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薇,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波与吴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家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吴家冬有粤BWXX**丰田小轿车一辆,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交由吴家冬自行变卖后给付本案案款65000元;2、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吴家冬名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住宅房一套,因案外人韩某对该房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暂时不能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宇审判员 赵祥松审判员 胡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