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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刘尚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刘尚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1819号原告王玲玲,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尚波,男,1974年3月20日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玲诉被告刘尚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王玲玲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以票据丢失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玲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耀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