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超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王超,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群、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徐胜、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超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铁公司的项目部实际租赁并使用了王超的挖机进行施工,在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的也均为中铁公司的员工,应由中铁公司向王超支付挖机租金。2、王超一审庭审中提交给法院的结算单、银行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超辩称:1、案涉工程是路桥公司承建的,其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均由路桥公司刻制并负责保管,项目部设立的账户由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负责,且有生效判决认定该项目部的责任由路桥公司承担。2、王超提供的结算单均为原件,银行支付凭证和少部分没有原件的结算单也向项目部借取原件并经过了原审庭审质证。故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系王超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具体履行过程中,已付的租赁费用也是经由项目部账户支付,可见该项目部系路桥公司的派出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2、王超与中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中铁公司不应担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20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王超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6SD-ZL【2012】-03)一份,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向王超租赁日立200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设备租金为25000元/月,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即820元/天,租赁费的结算为每月25日,项目部当月支付比例为结算款的80%,余下的20%在最后一次清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就出租方设备操作人员配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到达地点和验收、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使用运转日志签认、安全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日,王超与路桥公司项目部再次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6SD【2013】-09)一份,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向王超租赁小松200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设备租金为24000元/月,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即800元/天,租赁费的结算为每月25日,项目部当月支付比例为结算款的50%,余下的50%在最后一次清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其他事项的约定同上述第一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租金总计490120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路桥公司项目部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及其他方式支付308081元,尚欠182039元租金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2)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36省道江拔线新昌段公路工程一期工程第2施工标段工程(以下简称36省道工程)的施工任务;总工期为26个月;合同总价为117761205元;因工程施工需要,路桥公司刻制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在工程期限内,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路桥公司保管,不能影响中铁公司使用,项目经理私章由中铁公司保管,如果因中铁公司原因导致的用章使用不当造成的责任,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中铁公司原因产生的债务由第三人负责履行,导致的诉讼由中铁公司负责处理,后果由中铁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有协助的义务;路桥公司所开项目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中铁公司负责使用,中铁公司承诺凡因本工程项目或账户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合同纠纷等,均由中铁公司自负,中铁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按路桥公司的财务规定建立账册,项目完工后全部交路桥公司存档;中铁公司委派史某某作为现场代表,除本合同特别说明的,由中铁公司其他人员负责签认的以外,其他的和路桥公司、中铁公司的现场管理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均须由该现场代表签认,其签认等行为代表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均由中铁公司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其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中铁公司承担;双方还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工期、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及保修、安全、保卫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材料供应与管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程廉洁协议》等。2014年4月8日,路桥公司的戴某某、李某与中铁公司的毛某某、王某就36省道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会议纪要》,路桥公司希望中铁公司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但如果中铁公司决定退场,要配合完成工程结算、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中铁公司表示,会配合做好各类结算、资金债务的清理、技术资料和相关设备材料的移交工作,多收的资金正常退回,双方及时办理已完成工作量的决算工作,对中铁公司外欠款项清理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及时支付欠对方的款项,中铁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负责安排办公室给路桥公司交接人员使用、组织本方人员配合路桥公司做好各类结算和移交工作。2014年4月18日,路桥公司的戴某某、纪某某、王某某、李某与中铁公司的毛某某、王某就36省道工程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路桥公司表示,中铁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的现状,双方需要对账结算、资料移交、现场设备和库存材料统计确认,此前和第三人的矛盾及其对外作出的各项由其自行处理好,不能影响后续施工。中铁公司表示,由于前期索赔等工作没有明确答复,造成亏损较大无法继续施工,目前正在内部梳理,将认真履行2014年4月8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下周完成对外欠款的清理结算、与路桥公司的对账结算、现场设备清单、项目部办公用品的清单、内业资料的收集整理,亏损已经发生,双方同步协调做好相应的索赔工作。该《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双方的交接负责人,由戴某某、毛某某总负责,现场分别由王某某、王某具体负责。2014年3月27日、4月2日、4月9日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就36省道工程多次沟通磋商,形成《函》、《复函》、《新昌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各一份。原审还查明,史某某、王某、李某某、邓某某均系中铁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王超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王超依约履行了向路桥公司项目部提供租赁挖机的义务,路桥公司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现路桥公司项目部仅支付308081元,尚欠182039元租金未支付。因该项目部是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路桥公司承担。故王超主张路桥公司支付租金1820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王超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利息(该利息以182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挖机租赁合同》系由中铁公司的史某某、王某代表该公司与王超所签订并实施该合同,路桥公司与王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也没有拖欠王超的工程款,认为实际上就是中铁公司与王超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等辩论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中《挖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是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根据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路桥公司保管,而非中铁公司保管,因此,在《挖机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路桥公司所为,另从路桥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付款等行为来看,路桥公司项目部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该《挖机租赁合同》对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依约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路桥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行为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多次磋商,并作出具体约定,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该专业施工合同与本案的挖机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能约束该专业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路桥公司和中铁公司,而不能以此对抗该专业施工合同之外的王超,应由签订该专业施工合同的双方按照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超租金18203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2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财务凭证一本,证明王超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凭证与路桥公司的财务凭证不一致,也与路桥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超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路桥公司的财务凭证样式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主体是路桥公司项目部,仅凭封面不一致不能证明项目部的财务凭证是虚假的。项目部的管理及工作人员在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约定,上述人员在项目部财务凭证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代表路桥公司的行为,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王超一致。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与案涉租赁合同并无关联,仅以封面式样及制表人与该公司的其他财务凭证不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路桥公司自认一审庭审中王超向法庭提交过结算单与财务凭证原件。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王超的合同相对方是路桥公司还是中铁公司。本院认为: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王超,承租方为路桥公司项目部;已经结算的部分租金,也是经由路桥公司项目部账户支付给了王超。由于该项目部是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路桥公司承建后转包给中铁公司进行施工,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均由路桥公司所刻并保管,项目部账户也为路桥公司所开设,应当认定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王超的合同相对方为路桥公司,上诉人主张应由中铁公司向王超支付设备租金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还认为王超一审庭审中提交给法院的结算单、财务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二审庭审查明后上诉人已自认王超向法庭提交过结算单和财务凭证原件,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