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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金色童年幼儿园园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0日被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2时许,山城区金色童年幼儿园园长张某甲安排司机张所恩驾驶豫F中型专用校车沿山城区红旗街东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林镇狮跑泉村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查豫F校车核载19人,实载32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张某甲作为金色童年幼儿园的负责人,管理该幼儿园校车,对张所恩危险驾驶负有直接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所恩的供述、证人牛某、王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郭某、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因天气炎热,在幼儿家长的要求下,张某甲才同意校车超过核载人数返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金色童年幼儿园在石林龙山庄组织庆六·一活动。活动结束后预定的公交车未按时来接,因天气炎热,幼儿家长要求乘坐校车返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所恩的供述、证人牛某、王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郭某、邱某的证言,张所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金色童年幼儿园校车的管理人,张所恩的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当日天气炎热,张某甲出于对家长及幼儿的考虑才安排司机张所恩超载行驶,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静楠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