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涛与胡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胡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632号原告: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链。被告:胡益明。原���姜涛与被告胡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分,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益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胡益明向原告姜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分。嗣后该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利息8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益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益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