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浙0784刑医1号申请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应某甲。法定代理人应广胜。系被申请人应某甲哥哥。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应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广胜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9月28日,应某乙将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精神治疗的儿子应某甲接回家中,后应某甲一直与其母亲应某乙、其女儿应某窈居住在此,共同生活。2016年1月30日左右,应某甲怀疑其母亲应某乙被“佛”上身,要害自己与女儿,遂用绳索将应某乙绑在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床上,进行“赶佛”念经,直至2016年2月26日永康市公安局接警后,联合消防部门破窗进入,发现应某乙被绑已死在房间床上。经鉴定,应某乙系生前被长时间限制于床上的异常体位致使呼吸运动受限、静脉回流受阻引起体位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餐后2-3小时之内;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针对上述事实,申请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申请人应某甲的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某甲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致一人死亡,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广胜及诉讼代理人李丽超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应某乙将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精神治疗的儿子应某甲接回家中,后应某甲一直与其母亲应某乙、其女儿应某窈居住在此,共同生活。2016年1月30日左右,应某甲怀疑其母亲应某乙被“佛”上身,要害自己与女儿,遂用绳索将应某乙绑在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床上,进行“赶佛”念经,直至2016年2月26日永康市公安局接警后,联合消防部门破窗进入,发现应某乙被绑已死在房间床上。经鉴定,应某乙系生前被长时间限制于床上的异常体位致使呼吸运动受限、静脉回流受阻引起体位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餐后2-3小时之内;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永康市公安局聘请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应某甲进行了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应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申请人应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应某甲病历材料、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应某、应某丙、应某窈、胡某、应某丁、施某、应某戊、董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医院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应某甲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致一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