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光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兴,林光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光耀,男,1981年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原审被告林光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被上诉人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原审被告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张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交通费500元,不服金额共计3281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兴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兴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房产证及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张兴在城镇居住,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2、张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一审法院错误记载其主张金额为51152元,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兴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违反法律规定;3、张兴没有向法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兴辩称,1、张兴提交有宝丰县周庄社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证明张兴长期在城镇居住,张兴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为业,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2、关于交通费,虽然张兴一审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张兴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与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光耀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林光耀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张兴承担。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林光耀赔偿张兴的医疗费16757.95元、误工费13528.95元、护理费3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8元,共计93055.32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林光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张兴驾驶无号牌力帆大力神牌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镇香山矿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林光耀驾驶的豫D×××××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5月13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光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于2015年4月30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计11天,支付医疗费12595.27元。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肩关节盂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11月9日,张兴行左肩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再次住院至2015年11月19日计10天,支付医疗费4162.68元,××案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张兴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君、李新政护理,李君、李新政均无固定收入。2015年10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做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的伤残程度为10级,张兴支付鉴定费700元。张兴自2014年3月起租赁在宝丰县××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孙军营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以张兴外出务工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张兴之母杜某,女,1940年11月24日生,与其父张某(已亡故)共生育子女四人。豫D×××××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林光耀。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林光耀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兴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豫D×××××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张兴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757.95元,误工费11357.54元(162天×25576元/年,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9日为162天),护理费3507.5元[(21天×2人)×304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杜某的生活费为985.88元(7887元/年×5年÷4人×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共计89800.87元。张兴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属合理要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交通费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根据张兴一处十级伤残及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为宜。张兴的损失89800.87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豫D×××××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8元,误工费11357.5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5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80202.92元。下余损失9597.95元,由于张兴已与林光耀自愿达成协议,放弃林光耀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兴放弃林光耀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张兴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兴支付赔偿款80202.92元。二、驳回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张兴负担173元,由林光耀负担18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光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林光耀驾驶的豫D×××××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张兴所受损失应首先在豫D×××××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张兴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张兴提交了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由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4月30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宝丰县××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兴以外出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张兴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标准,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张兴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变更其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为51152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兴残疾赔偿金51152元未超出诉讼请求数额,并无当之处。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张兴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及超出诉讼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持张兴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张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张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兴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张兴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张兴500元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跃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