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陆龙、易娇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陆龙,易娇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95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丫江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陆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被告:易娇娥,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陆龙、易娇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陆龙、易娇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陆龙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86.4元(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文陆龙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用途等内容。截至2016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陆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差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86.4元,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文陆龙、易娇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活动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文陆龙、易娇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易娇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笔债务系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3512719”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文陆龙于2013年8月8日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等事实;4、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陆龙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86.4元的事实。被告文陆龙、易娇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陆龙、易娇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文陆龙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歌厅经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等内容。同时,被告易娇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文陆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文陆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28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8月8日,被告文陆龙向原湖南省攸县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陆龙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8日,被告文陆龙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文陆龙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86.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陆龙、易娇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陆龙、易娇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286.4元,本息合计67286.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后利息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文陆龙、易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