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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611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周金清,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朝阳、陈春山,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8652米、扣件8165套、顶丝343套)及给付租赁物的运费;3、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47167.6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已返还租赁物运费21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抚顺市雷锋团塞浦路斯小区施工中租用我方钢管、扣件、顶托;由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按出租方规定验收合格后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支付,且有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未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我方不知情。我方没有该项工程。我方不认识刘向峰。我方不应是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乙方因建筑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工具。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5元/套、顶托日租金0.04/支;具体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停报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最多不超过105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果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如连续二次不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缺损每套赔偿6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60元;装卸费每吨30元、钢管260元/吨、扣件1000套/吨、顶丝200支/吨;提货时由乙方指定金云涛、商占成等签字均生效,其他人无权签字。原告在出租方(盖章)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周金清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周朝阳在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承租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庆璋(已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向峰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指定收货人金云涛、商占成在发货单、退货单上签字。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应付原告租赁费387167.65元。2013年年底、2014年4月,刘向峰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因尚欠租赁费347167.6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租未返还钢管18652米、扣件8165套、顶丝343支。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尚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因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减少,可按未付租赁费347167.65元的30%计算为104150.3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运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单位于2008年6月6日在《辽沈晚报》辽沈信息栏中声明: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机构,更没有刻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任何以本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相反,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刘庆璋”签字与被告工商档案中“刘庆璋”签字是否为刘庆璋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刘庆璋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签字视为刘庆璋本人签字、系代表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347167.65元;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8652米、扣件8165套、顶丝343支,如逾期未返还,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款335630元[(15元/米×18652米)+(6元/套×8165套)+(20元/支×343支)];四、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富通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04150.3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保全费23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互相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