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维强与郭小毛、郭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强,郭小毛,郭志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08号原告:郑维强,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小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郭志连,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郑维强与被告郭小毛、郭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强与被告郭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小毛归还郑维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1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郭志连对郭小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底,郭小毛以承包煤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郑维强借款。2014年1月2日,郑维强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小毛,郭小毛向郑维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现还款期限已过,经郑维强多次催讨未果。郭志连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郭小毛与郑维强发生的,郭志连不在场,具体是不是借款郭志连不清楚。2015年,郑维强把郭小毛带到龙岩来,叫郭小毛重写借条,叫郭志连要担保签字,郑维强和郭小毛就到郭志连上班的煤矿找郭志连,因为郭小毛是郭志连的弟弟,所以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左右,郭志连通过银行向郑维强转账两次,共还了郑维强10000元,其他借款因贷款没办下来,所以没有还郑维强,当时也有跟郑维强说先还本金,利息等本金还完再说。郭小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郭小毛向郑维强借款40000元,郑维强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郭小毛,郭小毛向郑维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郭小毛向郑维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郭小毛借得款项之后,于2014年8月向郑维强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给郑维强。2015年10月21日,因郭小毛未归还借款,郑维强找到郭小毛要求归还借款,郭小毛告知郭志连尚欠郭小毛借款,郑维强与郭小毛一起找到郭志连,郭小毛要求郭志连对郭小毛的借款进行担保。郭志连同意为郭小毛提供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郭小毛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因郭小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郑维强借款本息,经郑维强催要,郭志连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郑维强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之后,郭小毛、郭志连未再支付款项给郑维强。经郑维强催要未果,为此,郑维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维强主张郭志连尚欠郑维强利息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郭志连自认尚欠的1000元为准。郭志连抗辩认为,郑维强与郭小毛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是借款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小毛未向郭志连借款,且从郭志连向郑维强支付款项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郭志连清楚郭小毛向郑维强借款的事实。另郭志连主张郭小毛有支付9600元款项给郑维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郑维强自认郭小毛有支付的8000元为准。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郑维强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对郭志连所有的闽F×××××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郑维强为此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本院认为,郑维强与郭小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郭小毛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郑维强诉请要求郭小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郭志连抗辩认为,其与郭小毛支付给郑维强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支付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另,郭志连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元系其支付给郑维强尚欠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此,郭小毛与郭志连合计支付给郑维强的借款利息为17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元)。现郑维强诉请要求郭小毛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郭志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郑维强诉请郭志连对郭小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小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郑维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利息);二、郭志连对郭小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志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小毛进行追偿;三、驳回郑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917.5元,由郭小毛、郭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