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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宣志旗与朱琴琴、王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志旗,朱琴琴,王忠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432号原告宣志旗,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利丰村凤凰路**号。被告朱琴琴,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一区*号。被告王忠魁,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一区*号。原告宣志旗诉被告朱琴琴、王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琴琴、王忠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归还3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2300元,并支付利息2796元(约���利息2分/月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250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琴琴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琴琴、王忠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朱琴琴、王忠魁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朱琴琴、王忠魁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讼争标的为货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忠魁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琴琴支付原告宣志旗货款人民币22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朱琴琴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