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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四玖与程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玖,程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901号原告:陈���玖,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被告:程度林,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四玖诉被告程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度林偿还陈四玖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度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程度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四玖借款2万元,当天出具借��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陈四玖多次催要,程度林均未还款。程度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程度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陈四玖借款2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60日,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陈四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当天陈四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陈四玖多次催要,程度林均未还款。陈四玖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一份;3、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经审查,本院对陈四玖提交的三��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度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陈四玖借款2万元,陈四玖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据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陈四玖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四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四玖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