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志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助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助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829号原告:杨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助春,男,196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志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倪助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荣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422民初829号民事裁定,驳回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大,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志要求撤回对倪助春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不予准许。本院原确定的合议庭成员祝明友因有其他事不能参加本案庭审,变更人民陪审员胡兴铭为合议庭成员。本案依法于2016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被告荣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荣慧公司支付杨志工程款18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440元,诉讼过程中,杨志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7月15日,杨志与荣慧公司承建的金谷酒店项目工地负责人��助春达成协议,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修建金谷酒店职工住宿房,约定单价为240元/㎡。杨志按约定对该板房进行修建,于2013年08月30日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进行测量,以屋面瓦滴水面积为计算单位,实际竣工面积为780㎡,当日杨志与倪助春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名称、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187200元。随后,经杨志找到金谷酒店工地项目负责人杜树成、杨公富、倪助春催收该款,未予支付。2014年06月08日,杨志再次找到倪助春催要该款,倪助春无钱支付,在该合同上签署“经结算,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板房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杨志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荣慧公司辩称,1.金谷酒店属荣慧公司承包修建属实,该工程承包后,荣慧公司与倪助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倪助春班组完成部分工程属实;2.杨志作为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3.若合同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杨志与倪助春签订的合同,不应及于无意思表示的第三人荣慧公司;4.职工住宿房的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不应仅凭几张照片和倪助春的签字就能确认;5.荣慧公司已对倪助春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结算,荣慧公司现只欠倪助春班组的工程款仅有292979元,2014年12月17日,荣慧公司与倪助春签订的《金谷酒店与金谷亿锦结算说明》已经明确经结算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因此,荣慧公司不应当承担倪助春对外所签订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助春辩称,对杨志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该款应当依法由荣慧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志与倪助春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该合同与荣慧公司有无关联;2.杨志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3.荣慧公司与倪助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对杨志有无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志举出的(2016)川0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荣慧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倪助春是金谷酒店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由于该证据属生效判决,该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荣慧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杨志举出的2013年08月30日,其与倪助春签订的《合同书》、板房照片3张,荣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倒签,既不真实,也不合理。由于倪助春对��合同予以认可,也认可修建该板房是承包给杨志完成的,工程价款也属实,至今尚未支付,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杨志所举证据的采信,对杨志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荣慧公司举出的2014年12月17日金谷(酒店、亿锦)项目工程结算书及金谷酒店与金谷亿锦结算说明、2013年10月10日荣慧公司金谷酒店项目部与倪助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04月05日班组结算表,杨志提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项目结算书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倪助春是荣慧公司修建金谷酒店的项目负责人;结算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是荣慧公司与倪助春的内部承包合同,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班组结算表是否真实不知道,倪助春与荣慧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杨志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志有异议的部分,结算说明虽然载明双方结算后,所有人工工资、辅材材料费用均由倪助春负责支付,与项目部无关,但该证据是荣慧公司与倪助春的内部约定,对第三者杨志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班组结算表有生效判决认定系荣慧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系其内部统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荣慧公司所举证据的采信,认定倪助春为修建金谷酒店项目与荣慧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分包,实为内部承包,倪助春是荣慧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本院认为,由于倪助春是荣慧公司修建金谷酒店的一个班组负责人,倪助春为金谷酒店项目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荣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杨志与倪助春签订的金谷酒店职工住宿房合同,实为荣慧公司与杨志签订的合同。由于该职工住宿房属临时修建的板房,且为一层,并不是二层以上的砖房,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类似房屋的修建,是否需要由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来完成没有规定,因此,杨志承包该板房的修建无须有建筑资质。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志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荣慧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杨志工程款,由于其未按约定支付杨志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杨志主张的工程款187200元有合同约定及倪助春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质疑依法不予采纳。杨志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院直接认定杨志与荣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荣慧公司与倪助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对杨志不发生效力。由于杨志为修建金谷酒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杨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慧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工程���187200元;二、被告倪助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支付给原告杨志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35元,支付给本院剩余案件受理费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军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胡兴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欣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