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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世勤与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勤,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713号原告:陈世勤,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安工业区厂房2栋第四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11185。法定代表人:刘楚宣。原告陈世勤与被告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5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线材厂采购线材产品。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696元,然而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交易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线等材料,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交易期间,被告付款时有拖延,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楚宣银行账户转账。截止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累计交易货款为人民币194874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155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支付一笔货款后拖欠剩余货款人民币105719元至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送货单、退货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电线等材料购销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719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世勤货款人民币10569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5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深圳市百事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凌玲(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