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伯庆犯环境污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伯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897号罪犯李伯庆,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伯庆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于9月6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李伯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伯庆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伯庆已实际服刑三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伯庆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伯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伟奇速录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