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393号原告王桂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徐启辉,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徐奎焕,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朱文秀,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桂华诉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被告徐启辉与被告徐奎焕是父子关系,被告徐奎焕和被告朱文秀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从我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启辉、徐奎焕又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后经我催要,被告徐启辉将两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给付利息4万元。被告徐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奎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启辉与被告徐奎焕是父子关系,被告徐奎焕和被告朱文秀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份额,原告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启辉、徐奎焕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份额,原告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8月1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徐启辉将两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2012年9月16日借款8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72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7万元,原告只主张1.28万元。现原告起诉主张本金13万及利息4万元,放弃其余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属实,因未约定借款份额,三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徐启辉、徐奎焕共同借款5万元,因未约定借款份额,被告徐启辉、徐奎焕应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文秀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借款8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利息应为2.72万元;被告徐启辉、徐奎焕借款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应为1.7万元,原告主张1.28万元,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辉、徐奎焕、朱文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桂华款本金8万元,给付截止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2.72万元;二、被告徐启辉、徐奎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桂华款本金5万元,给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前的利息1.28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启辉、徐奎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