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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涂永禄与黄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禄,黄东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514号原告:涂永禄被告:黄东新原告涂永禄与被告黄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欠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东新支付原告木工工资4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11月,原告涂永禄受雇于被告黄东新为其新房装修做木工工作。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3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催索,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8月前付清工资。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新支付原告涂永禄工资报酬4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