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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李晓林与刘云,沈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沈朝勤,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507号原告:李晓林,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奇,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沈朝勤,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云,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晓林与被告沈朝勤、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奇,被告沈朝勤、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朝勤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3日经被告刘云介绍,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云签字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沈朝勤辩称,该款系赌债,并非民间借贷,只同意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刘云辩称,被告刘云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借款人是刘云,不应由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沈朝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日,被告沈朝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项及金额,并约定2016年4月20日归还7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天500元算利息。被告刘云为被告沈朝勤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朝勤向原告李晓林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每天500元),虽然该约定超过了月利率2%,但原告现要求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未超过月利率2%,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刘云为被告沈朝勤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应对被告沈朝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刘云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朝���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沈朝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朝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林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7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刘云对被告沈朝勤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朝勤、刘云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沫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