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裕与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3881号原告:张裕,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裕与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协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197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就无锡市体育运动学校项目进行监理。建协公司提取项目监理费的40%作为管理费,其余60%归张裕所有(相关税费由建协公司承担)。无锡市体育运动学校于2016年6月6日将3285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结欠原告监理费1971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建协公司提供其与张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张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于张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本次纠纷属劳动争议,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张裕对合作协议签订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张裕与建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裕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218元,由原告张裕承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