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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金忠、邓印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忠,邓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988号原告:邓金忠,男,汉族,住齐河县潘店镇。原告:邓印元,男,汉族,住齐河县潘店镇。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金忠、邓印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忠、邓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6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10分,刘振黎驾驶黑MGX**挂重型车辆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地点,与原告方所驾驶的鲁XX**号联合收割机相撞后,致联合收割机又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受损、树木受损、乘车人邓印元受伤。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保险���的损失与车主和解,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辆黑MGX**/MM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诊断书加以佐证,护理费需要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或者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存在挂床仅支持一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住院期间合理的支出,需结合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原告主张的300元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损失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救援费需提供能够证实其支出必要性的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同时,该笔费用系间接损失,树木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中未明确树木损失的数量,需要原告加以佐证,需要肇事车辆驾驶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若无法提供,或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1时10分,刘振黎驾驶黑MGX**挂重型车辆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地点,与原告方所驾驶的鲁XX**号联合收割机相撞后,致联合收割机又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受损、树木受损、乘车人邓印元受伤。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黑MGX**挂重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限额为50万元)。原告邓金忠所有的鲁XX**号联合收割机在事故中受损,花拖车、吊装费5200元,有两张缴费发票为据。���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7410元。因事故造成王先坤的树木损失,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树木损失为1200元。该树林款由原告邓金忠已向王先坤赔付完毕,有收到条为据。原告邓印元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共花费4230.1元,原告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金忠护理,护理人员邓金忠系齐河县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邓金忠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原告方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为据,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所主张拖车费、���装费,有原告方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印元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为据,其花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农村居民的身份,应为(12930元/365天)*2天=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金忠、邓印元财产损失、医疗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等共计585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计633.5元,由原告邓金忠、邓印元负担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