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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与楼彩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彩莲,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彩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柯桥区人,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夏兴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彩莲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浙06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楼彩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车辆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车辆系通过正常买卖取得,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在合同未被解除或撤销情况下,判决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车辆价格高低及价款有无支付不能作为判断上诉人取得车辆是否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作为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车辆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存在解除或者撤销的问题。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明确认为是以车抵债,并非买卖交易。二、虽有买卖合同作为过户依据但是根本就没有支付转让价款,且合同价款过低,也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三、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持有公章、加盖合同都是上诉人一方办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一颗公章就认为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明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侵权活动,上诉人在有工作便利条件下占用公章,没有经过单位同意占有车辆,是侵权行为,故一审认定侵权判决正确。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奥迪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1TFCVTG,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F2B3098849),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23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奔驰牌轿车的损失78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盛公司于2011年12月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1TFCVTG、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F2B3098849),于2012年9月购买奔驰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轿车S350L4MATIC、车辆识别代号WDDNG8CB6CA453167)。被告楼彩莲曾系原告永盛公司业务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7日,案涉奔驰轿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价格29万元)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又将该车辆转让过户给案外人。2014年11月10日,案涉奥迪轿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价格10万元)过户至被告名下,目前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两车合计39万元的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楼水国变更为夏兴钢。后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楼水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楼彩莲未经允许将案涉两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过户到自己名下,且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分别向楼彩莲、楼水国、翁元海(系永盛公司会计)、李军(系二手车交易店经营者)、夏兴钢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至今未予立案。2015年4月20日,楼彩莲就其与楼水国、吴小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楼水国返还楼彩莲两案合计借款99371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2015年4月29日,楼彩莲就其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永盛公司支付楼彩莲劳动报酬59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6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案涉奔驰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7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78.3万元,案涉奥迪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0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23.1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1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单位员工将单位车辆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实际占有、控制车辆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楼彩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楼彩莲将原告的两辆轿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占有、使用车辆,对此,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楼彩莲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时陈述“我哥哥楼水国当时打电话给我,意思是他欠着我钱,让我早点把公司的两辆车过户到我自己名下”,“他还欠着我钱,所以楼水国让我把奔驰车过户到我名下,奥迪车是之前他就赠送给我了”,“当天我就拿着这些资料就去过户了”,被告的答辩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一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双方并无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自认车辆也是其自己去过户的,且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对价,原告亦否认将车辆卖给原告,故该院认定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的合意,所谓的车辆买卖合同并不成立,被告该项辩称既不符合本案查证事实,亦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那么是否存在抵债或赠与的情形?被告楼彩莲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当时为原告永盛公司垫资或借资合计99万元,永盛公司另欠其业务费59万元,原告永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楼水国将两车抵给被告(后又陈述奥迪轿车系赠与),其从原告会计翁元海处取得原告公章用以过户。但是,在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楼水国虽然认可156万元的债务,却否认存在抵债或赠与,而认为被告侵占了车辆,原告会计翁元海亦否认楼水国授意由其将原告印章提供给被告用以车辆过户。而被告在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楼水国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被告于2015年4月分别起诉楼水国、吴小娟和永盛公司,要求清偿债务,上述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确定楼水国返还楼彩莲99371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由永盛公司支付楼彩莲劳动报酬59万元,楼水国出具借条、承诺书的行为及楼彩莲起诉至法院的行为表明在这之前债权债务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抵销,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奥迪轿车赠与自己,故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车抵债或赠与之情形。侵害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如侵权人不能返还,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自认奥迪轿车仍在被告处,则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23.1万元赔偿原告。奔驰轿车已经被被告转让,无法返还,被告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78.3万元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奥迪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1TFCVTG、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F2B3098849),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该车的损失231000元;二、被告楼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奔驰牌轿车的损失783000元。案件受理费13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2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9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成为上诉人取得车辆的依据。但是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需具备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三个要件才能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事先未能得到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楼水国甚至去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无不表明其无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调取的公安笔录,来源合法,程序无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明确承认其拿公章并未表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意思,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上诉人楼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