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玉兰与孙桂香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兰,孙桂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孙桂香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光、刘德武,被上诉人孙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玉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晚7-8时许,我去看儿子关祥文和潘圣利等人打架闹纠纷的情况,当走到跟前时,被孙桂香推到,致我多处受伤并伴有昏迷,后被救护车拉走住进××丰县中医院。一审判决只是说发生争吵谩骂,没有提及孙桂香推打我一事,但已查明的我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而在认定部分以因果关系不清没有认定我所受的伤是孙桂香所为,与事实不符且无说服力。孙桂香辩称,郑玉兰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郑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496元、护理费899.8元、住院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88元合计14453元,2、保留治疗和评残等一切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晚8时许,孙桂香至郑玉兰住处谩骂,随后便与郑玉兰发生争吵,郑玉兰儿子关祥文闻讯赶到后与孙桂香家属潘圣利发生纠纷,后关祥文与潘圣利及其子潘存金相互实施殴打。在打架被劝开后,原被告双方亦存在互相谩骂行为。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2时,郑玉兰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后,郑玉兰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06.8元,并支出救护车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并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违法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客观联系。在本案中,郑玉兰主张其受伤是因孙桂香的推搡行为所致,对此,孙桂香不予认可。郑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对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案发时间、案发过程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不予采信。根据郑玉兰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2015年7月8日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就原告倒地时间、受伤过程及在场人员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与其在2015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推搡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郑玉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孙桂香就涉案纠纷于2015年6月18日在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陈述“昨天晚上(2015年6月17日)八点多的时候,俺家人刚吃完饭,我想前段时间和关祥文发生争执的时候,我的金项链丢了,我就想出去在俺村子里面骂骂看谁捡到我项链了,接着我就出去了,我走到俺嫂子家门前,我就在那骂了,我刚骂,关祥文的母亲就从家里出来和我对骂,她就不让我骂(原审卷39页第5-9行)…问:因为什么打架的?答:就是因为前段时间我和关祥文发生争执的时候,我的金项链丢了,我心疼,昨天晚上我就出去骂,就是骂谁捡了我的项链,接着关祥文母亲就出来和我骂,没过多会,关祥文就从南面也跑过来,气势汹汹的要打我的样子,俺对象估计看到了,也从北面跑过来,挡在我前面推了关祥文以下问他想治啥,接着就打起来架了,俺儿子后来也过来了,看到他爸爸和关祥文打架,他也动手和关祥文打起来了。问:你们和关祥文有什么矛盾吗?答:前段时间,因为关祥文把车停在俺家宅基地上,因为这个和他发生过争执,我们两人当时打架了,就有这点矛盾…(原审卷40页第1-10行)”案外人孙某就本次纠纷在2015年10月13日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2015年6月中旬傍晚6点左右我因为向关祥光索要我的工资到他家,路过发现有打架的,因为当时没有到关祥光家我就回去了,我从涉案地点过的时候看到被告(孙桂香)将原告(郑玉兰)推倒,原被告双方就开始相互厮打…你看到被告去原告推倒是如何推倒的?孙某:一把推倒了…时间过去那么长时间了,你是如何一眼就认出是被告本人?孙某:头发较短,嘴唇较厚的特点,就一眼看出了…(原审卷59-60页)”此外,就涉案双方发生的打架纠纷,丰县公安局以潘圣利、潘存金及关祥文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作出丰公(常)行罚决字【2015】664、665、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圣利、潘存金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关祥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人民法院无法对事发时的案件事实进行直接感知,只能根据双方诉辩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从而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而当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和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孙桂香应否对郑玉兰的涉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并非单独限于郑玉兰和孙桂香之间,而是郑玉兰及其家人与孙桂香及其家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就涉案纠纷的起因而言,是孙桂香叫骂其之前与关祥文发生纠纷时丢失的项链,继而引发双方对骂并导致双方家人厮打。其次,郑玉兰在纠纷发生后于丰县公安局常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已躺在地上,并于当日被送往丰县中医院。在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为外伤后头疼头晕伴全身疼痛一小时,现病史为患者一小时之前被人打伤,当即昏迷(具体时间不详),醒来后感头疼头晕。郑玉兰经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从而被该院收院住院治疗。第三,就孙桂香是否推搡郑玉兰致其摔倒受伤的问题,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在公安机关及法院的陈述不一,但案外人孙某一审出庭作证称是孙桂香推倒了郑玉兰。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日双方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的实际情况,以及郑玉兰事发后在丰县中医院的诊疗病案及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郑玉兰是在与孙桂香的纠纷中受伤,孙桂香应对郑玉兰的涉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孙桂香应如何对郑玉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起,郑玉兰亦未能克制自己情绪,理性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对骂的方式激化矛盾并导致两家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孙桂香30%的赔偿责任。关于郑玉兰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郑玉兰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郑玉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2、郑玉兰主张护理费899.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郑玉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支持396元;4、郑玉兰主张营养费330元,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支持242元;5、郑玉兰主张交通费2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缴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郑玉兰因本次事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就医地点及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33.8元,孙桂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63.66元。综上,上诉人郑玉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二、孙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963.66元;三、驳回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玉兰负担60元,孙桂香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玉兰负担120元,孙桂香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