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字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字某,男,1976年3月14日生,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字某、周某某驾驶由字某租来的云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南涧县宝华镇新街,由房顶进入雪月副食店内,盗得珍品云烟、紫云烟等42条及部分散盒香烟。后二被告人驾车返回南涧,当日中午到碧溪街将所得卷烟销售给张某某。经鉴定,郑某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36元。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公郎镇,由房顶进入郑某某经营的赛俩目食馆内,盗得珍品云烟、红山茶烟等44条。后周某某将所得卷烟销售给张某某。经鉴定,郑某某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1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249元、363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字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字某驾驶字某在安达租车行租来的云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南涧县宝华镇新街,从房顶揭开石棉瓦进入郑某经营的雪月副食店内,盗得42条卷烟,分别是云烟(软珍品)5条、云烟(紫)5条、红河(硬88)烟5条、红河(硬99)烟4条、红塔山(新势力)烟3条、红塔山(硬经典)烟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烟2条、红山茶烟4条、红河(软甲)烟4条、猴王卷烟1条、真龙卷烟1条、云烟(软如意)3条及部分散盒香烟。当日中午,二被告人将卷烟运到碧溪街销售给张某某。经鉴定,郑某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36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张某某扣押了被盗卷烟鉴定价款人民币3636元,发还失主。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南涧县公郎镇,从房顶揭开石棉瓦进入郑某某经营的赛俩目食馆内,盗得44条卷烟,分别是红山茶烟4条、云烟(软珍品)9条、云烟(紫)8条、红塔山(硬经典)烟3条、红塔山(硬经典100)烟2条、红河(软甲)烟5条、红河(硬88)烟7条、红河(软99)烟1条、玉溪(软)烟1条、云烟(软如意)1条、红塔山(硬新势力)烟3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卷烟运到碧溪街销售给张某某。经鉴定,郑某某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46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张某某扣押了被盗卷烟鉴定价款人民币4613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郑某、郑某某报案笔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字某、周某某的身份和二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12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3.失主郑某陈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卷烟配送单,证实2015年5月10日7时许,其发现经营的百货店被盗,并报案。具体被盗物品是珍品云烟5条、紫云烟5条、88红河烟(硬壳)5条、99红河烟4条、红搭山新势力3条、红塔山烟(经典100)2条、红塔山烟(经典1956)5条、红山茶烟4条、小红河烟4条、猴王烟1条、真龙烟1条、如意云烟3条和拆开的散包烟,总价值约人民币4136元。4.失主郑某某陈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卷烟配送单,证实2015年7月26日6时30分,其发现经营的饭店内柜台上的卷烟被盗。具体被盗的卷烟分别是红山茶烟4条、软珍云烟9条、紫云烟8条、硬经典红塔山烟3条、经典100红塔山烟2条、软大红河烟5条、硬88红河烟7条、软99红河烟1条、软玉溪烟1条、软如意云烟1条、新势力红塔山烟3条,总损失价值约5000元。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碧溪街经营华联张某某加盟店。2015年5月的一天11时许,其在经营的店内,以4000多元人民币收购了陌生男子从一辆黑色小轿车上抬下的一箱卷烟。同年7月的一天9时许,其在经营的店内,以3800多元人民币收购了陌生男子从一辆绿色小客运车上拿来的一麻袋卷烟。其收购的卷烟已经卖完,记不清具体收购的卷烟数量、价格。6.鉴定聘请书,南价鉴〔2015〕46、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郑某被盗42条卷烟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636元;郑某某被盗的44条卷烟合计价格为人民币4613元,该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7.证人李某某证言、安达租车行车辆检验交接单、租凭车辆合同,证实2015年4月16日,经字政打电话后,字某带着字政的驾驶证来李某某经营的安达租车行,租赁了云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6月2日,李某某要求字某还车,字某说6月16日再归还。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字某扣押的云x**号车已发还李某某,扣押的手机返还字某;向张某某扣押购买的涉案卷烟鉴定价款人民币3636元、4613元,已分别发还失主。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字某进行了相互辨认,以及周某某和收购卷烟的张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人犯出所呈批表,被告人周某某、字某的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方位情况,以及周某某、字某对盗窃卷烟、销赃现场、作案工具车辆进行了辨认,张某某也辨认了收购卷烟现场的情况。11.被告人周某某、字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49元、3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