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63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征,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虎民,经理。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C座1-203。法定代表人王虎伟,经理。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麟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石家庄麟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依据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签订(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1319447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6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泊头联社)农信高抵字(2013)第281020139316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对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至今尚欠本金595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石家庄麟凯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石家庄麟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8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又与石家庄麟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石家庄麟凯公司为原告与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85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石家庄麟凯公司所有的位于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金粮家园小区泊房权证字××号房产(21套住宅)及泊房权证字第××号车库(63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提供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产权登记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至今拖欠本金595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麟凯泊头分公司还本付息,并对被告石家庄麟凯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原告对被告石家庄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泊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自: